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包(共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包(共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
5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7238公克,驗餘淨重0.6904公克,含包裝袋5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共11個),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99號鑑定書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7238公克,驗
餘淨重0.6904公克,含包裝袋5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共11個)扣案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㈤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
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7238公
克,驗餘淨重0.6904公克,含包裝袋5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共1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