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撲克遊戲而結識000,乙○○明知其並未在臺南、岡山等地經營餐廳,亦未持有餐廳之股份,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14日,以急需周轉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000佯稱:其在臺南、岡山開了兩間餐廳,之後會分紅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誤認乙○○有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上開借貸,而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乙○○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為取信於000,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付借據1張予000;乙○○借得款項後,復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另對000佯稱:臺南的餐廳需要補錢進去,分紅才會下來云云,向000借款18,000元,然因000業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不遂。
二、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000(下稱告訴人)告以上揭情詞並自其處取得上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借錢不好借,所以找一個理由跟別人借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持有餐廳股份並享有分紅為由,向告訴人借得4萬元,後又以需要先補錢進去方能取得分紅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18,000元,惟該次告訴人並未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368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
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1757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借據1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或告知不實事項,使貸與人無法正確研判評估以決定是否借款,自屬施用詐術。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其未實際經營餐廳,亦未持有臺南餐廳股份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時,並未因持有餐廳之股份而有相對應之償還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訛稱將於第1次借款2個月後(即109年5月15日)以餐廳分紅還款,於109年5月13日又以需要資金先過才能還告訴人錢,欲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藉由領得之分紅償還借款而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讓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借貸款項予被告之風險,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6年9月2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包括詐欺案件,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詐欺既、未遂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加重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被告於
109年5月13日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經營餐廳需錢周轉為由,利用其友人之信賴,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53,500元,並於
109年7月20日先給付40,000元,其餘款項(即13,500元)共分5期給付,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罪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應已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手法及被害人均相同,相隔時間約2個月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0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有前開調解書在卷足憑,若再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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