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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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 顏俊新江鳳婷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當事人對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時,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本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抗告裁判費之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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