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20號109年度再抗字第2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顏俊新 、 江鳳婷 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鈞院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抗字第861號確定裁定2件(下稱系爭2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議員通知低收入戶可領取白米之通知函,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符合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之理由。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伊就所伊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受不利裁定,嗣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受109年9月2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聲請人無固定資產,亦無收入以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11條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且准許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等程序,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第483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而有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9月21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共計2件。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前述裁定係命其補繳第三審抗告裁判費,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確定裁定敘明不得抗告之情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5月28日所為109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09年7月31日裁定命補繳,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且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確定裁定敘明前述事由,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應繳納抗告費,卻仍未繳納,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2件確定裁定,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並非勞動事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系爭2件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為由,就系爭2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均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英彥
附表:
本院案號系爭確定裁定針對之原裁定1109年度再抗字第20號109年9月21日109年度抗字第861號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861號2109年度再抗字第21號109年9月21日109年度抗字第861號109年5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