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宏章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卓致辰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遂遭被告所駕系爭計程車撞及,致受有右手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尺骨末端骨折合併腕關節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合併右腕神經血管拉扯等傷害。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卓致辰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宏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卓致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 許朝閔 、 林青駿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系爭計程車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分布位置及拍攝方向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平日以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業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伊於102年4月2日下午9時55分許是否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但伊並無撞到告訴人,亦未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下午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尺骨末端骨折合併腕關節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合併右腕神經血管拉扯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至7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0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從臺北市○○區0號水門出
來,左轉環河北路方向騎乘,在距離路口20公尺左右,遭一輛黑色保險桿之TOYOTAWISH計程車自其右後方追撞後倒地受傷,伊看到該計程車直行離開現場後,右轉長安西路方向逃逸云云(偵查卷第6至8頁)。然證人 宋易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告訴人分別從臺北市○○區0號水門出來,要左轉環河北路,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撞之情形,伊只聽到機車倒地擦撞「啪」的聲音及看到告訴人跌落在地上,伊印象中當時在伊行進路線前方都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在行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3頁)。是以,證人宋易蓁於案發當天既係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衡情應可看見告訴人遭撞擊之情況,然依證人宋易蓁所述,其僅聽到系爭機車倒地之聲響及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且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在其行進路線之前方,則告訴人是否確係遭黑色保險桿之TOYOTAWISH計程車自右後方追撞後倒地,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撞伊之車輛係一輛黑色保險桿之TO
YOTAWISH計程車云云(偵查卷第6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號,伊看到肇事車輛時,該車已經往前開一段路,伊大概看到車型是黃色箱型計程車,下緣是黑色,因為伊倒地後躺在地上,看不太清楚,隱約看到肇事車輛好像往長安西路右轉,伊就昏倒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言,其並未清楚看見肇事車輛為黑色保險桿之TOYOTAWISH計程車,僅係於人車倒地後、陷入昏迷前,看到一輛下緣係黑色之黃色箱型計程車,且亦不確定該車之去向。又依證人宋易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附近光線比較暗,因左邊圍籬附近僅有一盞路燈,再加上該處係高架橋底下,光線比較暗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及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34頁),可知案發現場於夜間光線確係較為昏暗。從而,案發當時光線照明既屬不佳,且告訴人亦不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型號及駛離現場後之去向,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昏迷前模糊之印象,即認定肇事車輛為黑色保險桿之TOYOTAWISH計程車且右轉往長安西路方向駛離現場甚明。
㈣證人宋易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雖沒有見到肇事車
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但伊有聽到一台車呼嘯而過之聲音,該聲音係引擎比較老舊之小貨車所發出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觀諸系爭計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9頁),可知系爭計程車係000年11月出廠、100年11月18日發照。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2日),系爭計程車僅出廠1年逾。在觀諸系爭計程車於102年5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37至41頁),益徵系爭計程車車體仍新,衡情系爭計程車於行駛時,當不至於發出引擎老舊如小貨車之聲音。由此觀之,亦難遽認當天撞擊告訴人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車輛係車頭之左前方擦撞到
系爭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細觀系爭計程車於102年5月3日所拍攝之車頭照片(偵查卷第
37、39頁),系爭計程車之車頭並無任何刮擦痕跡。且證人即系爭計程車之出租人林青駿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計程車於
102年4月2日晚間係租給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計程車車體右後方曾於101年間因車禍而有擦撞痕跡,但伊於102年間並沒有發現任何新的擦撞痕跡等語(偵查卷第76頁)。又觀諸系爭計程車左後車門於102年5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38頁反面),雖見系爭計程車左後車門下方、接近車體底部之處有刮擦痕跡,然此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肇事車輛車頭左前方撞擊之位置並非相同,且上開刮擦痕跡係在系爭計程車左後車門下方接近車體底部之處,相較於系爭機車之高度、寬度,該刮擦痕跡亦應非擦撞系爭機車所致,殊屬明確。是以,系爭計程車之車體既無與系爭機車擦撞之痕跡,自難認系爭機車係遭系爭計程車撞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2年4月2日晚間9時5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區0號水門出來,左轉環河北路方向騎乘約20公尺時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偵查卷第6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本院卷第85頁),本件車禍之報案時間為102年4月
2日晚間10時1分2秒。而證人宋易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晚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從臺北市○○區0號水門出來左轉環河北路,本案車禍發生後,伊就騎到告訴人身邊看一下,發現沒有人打電話,伊就打電話協助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之時間應係介於當晚9時55分許至10時1分許間。
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7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復經承辦人前往本轄鄭州路與環河北路口察看,發現案發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故再依被害人 卓某 指述肇事營小客逃逸方式(環河北路右轉長安西路)察看,發現座落在長安西路與環河北路1段61號口有本分局建置監視器(編號MAAE020-01),故調閱該監視器於102年4月2日21時30分至22時10分許檔案內容,發現該時段共有535-P3及966-AG號國瑞牌WISH型營小客車經過該地,依監視器內容只有535-P3號營小客車符合被害人指稱車旁及後保險桿黑邊特徵,並通知被害人卓某協助指認,故初步研判535-P3號營小客車為肇事車輛。」(偵查卷第60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建置之監視器(編號MAAE020-01)擷取當晚拍攝到系爭計程車之畫面,可知系爭計程車行經長安西路與環河北路1段61號路口之時間為「102年
4月2日晚上9時46分11秒」(偵查卷第16頁)。衡情系爭計程車於當晚9時46分之際,既已行駛至長安西路與環河北路1段61號路口,則於本案車禍尚未發生之前(即9時55分許至10時1分許間),被告應早已駛離肇事現場即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甚明。準此,依臺北市○○區○○○路、長安西路之車輛行駛方向、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及系爭計程車經過長安西路與環河北路1段61號路口之時間以觀,亦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所撞擊受傷。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2年4月2日晚間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肇事現場,然案發當時光線照明既屬不佳,且告訴人亦不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型號及駛離現場後之去向,自難僅憑告訴人昏迷前模糊之印象,即認定肇事車輛為黑色保險桿之TOYOTAWISH計程車且肇事後係右轉長安西路方向駛離現場。且依系爭計程車車體仍新、左前方車頭並無刮擦痕跡等狀況,亦難認系爭計程車曾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機車。況依監視器擷取當晚拍攝到系爭計程車之畫面,可知系爭計程車於當晚9時46分即已行駛至長安西路與環河北路1段61號路口,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應早已駛離現場。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