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年6月17日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2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確定在案(該裁定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20日,抗告人並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是抗告人仍應依期繳納本件裁判費。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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