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陳孟岭
被 告 黃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93元
,及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以3期為限,與分期遲延利息費用187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捨棄上開聲明中「分期遲延利息費用」之請求。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7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選擇於次月
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款,積欠本金79,493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
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