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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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俊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
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
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其中十七萬三千零八元為消
費款、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現
金卡借款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三
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主請求金額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
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
,費用一千五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
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現金卡申請書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至截│
││(新臺幣)│(新臺幣)│(%)│止日(民國)│
├────────┼───────┼─────┼───┼──────┤
│卡號000000000000│187,604元│173,008元│20│93年6月24日│
│4526號之信用卡││││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5│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31,737元│31,737元│18.25│93年6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
│││││日止│
│││├───┼──────┤
││││15│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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