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邱瓘鈞 (原名: 邱稚育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在
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派駐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值勤
。工資給付方式為一半轉帳,一半給現金。原告自107年4月
1日離職,然尚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2,200元被告未為支
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勤務主管 李鴻 現無蹤影,已經失聯,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工資,錢是由被告公司勤務主管李
鴻領走,李鴻是現場主管,由他先領取現金,並在現場發放
給同仁,領錢同仁需簽收,據聞李鴻要給同仁簽名之該份文
件已經遺失,被告也在追查該文件。原告與李鴻勾結,李鴻
將被告發放之薪資捲款潛逃。因原告主張工資為一半薪轉,
一半給現金;且原告與李鴻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載有「歸
還」等詞可知,渠等間為私相授受,即李鴻發錢給原告後順
便向原告借錢,因為有借才有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在被
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派駐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值勤
,被告尚有薪資12,2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李鴻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在卷足佐。而被告對於
原告有上述受其僱用從事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
其已經給付工資予勞工即原告云云。惟依上述說明,被告
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固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告訴補充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3頁),惟此案仍在偵查中,並僅涉及李鴻有無侵
占員工薪資之罪嫌,尚不足證明李鴻與原告間有勾結之情
事;另被告以原告與李鴻間上述LINE對話記錄內容主張原
告於收受工資後再借款予李鴻云云,惟觀諸該LINE對話記
錄係記載:「本人積欠邱稚育薪資12200元於107年9/6先
行歸還6000元10/6歸還6200元」等詞,據此文義尚無法認
定原告與李鴻間有給付薪資後另為借貸之事實。本件被告
舉證顯有不足,為無可採。被告既為雇主負有給付工資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2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
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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