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盟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未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過重,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