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本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及八點九九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凡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