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哈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
林正隆 廖哲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立第一份系爭契約(簡稱系爭契約),其中第八條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保全服務費每月二十六萬六千元,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並由甲方負擔」,此已經系爭契約明文記載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因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其為法人團體,持有免稅證明,不須繳付稅金,是上訴人就該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即先不向被上訴人請領,惟現因上訴人已經向稅捐機關繳納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共十六個月,共計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加值型營業稅完畢,而依據系爭契約,此筆上訴人預先墊付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認定,自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雖係採納證人 劉明宗 之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惟證人劉明宗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法理應不得充當證人,且證人所言亦不實,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既已經明文記載: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等字樣,即無再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何及上訴人與證人間有無另外口頭之約定之必要。況且如果被上訴人當時不同意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其大可不用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
(三)又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請領之保全服務費並不包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如果已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則上訴人又何必在系爭契約第八條註明: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等字樣。
(四)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繳款證明,確實即係因為收受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之營業所得,而支出之營業稅賦,並未有其他營業所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故八十六年四月份,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四月份之營業稅,於法無據。
(二)經濟部係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始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故依商業登記實務,上訴人需取得公司執照後(即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上訴人並應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才有稅籍編號,才會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所得,故八十六年六月以前,上訴人不可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不可能有營業稅賦支出。
(三)又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加值型營業稅之依據,茲將理由述明如后:
1、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上訴人以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便無庸額外支付加值型營業稅。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載明加值型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簽約當時兩造另以口頭講明,若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以請款單請款,則不用開立發票,如此,因上訴人無須繳納營業稅金,無營業稅款負擔問題,則被上訴人亦無須額外負擔營業稅。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意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簽訂系爭契約時雖載明「由甲方支付乙方保全服務費用每月二十六萬六千元(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等語,然兩造對於以請款單方式請款,被上訴人便無庸負擔營業稅之契約內容,已達成共識;復因契約期間,上訴人確實僅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是以,依兩造契約內容及前述法規意旨,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營業稅。
(四)再者,因兩造八十六年簽約時,對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請款單請款,則被上訴人無庸額外給付加值型營業稅」之契約條件達成合意,已詳如前述,故系爭契約第八條雖載明「由甲方支付乙方保全服務費用每月二十六萬六千元(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等語,但已將營業稅賦包括在其中(即營業稅內含),故被上訴人無須額外負擔。又雖上訴人主張:報價單上載明「不含稅」,系爭契約亦不含稅...等語,然因系爭契約,未如報價單加註「不含稅」字樣,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簽約日起,迄九十年五月止,長達四年期間,亦從來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需額外負擔加值型營業稅,如此更可證明,系爭契約確實已加計營業稅在內,被上訴人無須額外支付上訴人營業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值型營業稅並無理由,復因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繳款證明,僅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繳納之稅款,即為收受被上訴人營業所得,而支出之營業稅賦,因為上訴人係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必定尚有其他營業行為,故上訴人在無法舉證系爭營業稅繳納金額為多少的情況下,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無任何不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八條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保全服務費每月二十六萬六千元,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並由甲方負擔」,未料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份止,共三十個月加值型營業稅,未支付予上訴人,合計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上訴人於結束本件管理服務時,即依法繳納營業稅,惟此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為墊付之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加值型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上訴人因自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第二份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中並未明文記載「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之字樣,與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立之第一份系爭契約不同之事實,並於上訴本院時表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份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共十六個月,共計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加值型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另外補稱前揭情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款方式均係以請款單及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每月份之保全管理服務費,並無正式之發票供開立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末開立合法發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上既有約定加值型營業稅由何人負擔,則為何上訴人不依正常程序以開立發票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既未開立發票,即未報繳加值型營業稅額,而卻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值型營業稅,顯無理由。另外並於上訴本院時補稱前揭情詞,作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訂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一份附卷可證,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份,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四月份之營業稅一萬三千三百元,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查,經濟部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故依商業登記實務,上訴人需取得公司執照(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後,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上訴人並應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才有稅籍編號,才會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所得,是於八十六年六月以前,上訴人不可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不可能有營業稅賦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份之營業稅一萬三千三百元,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計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之營業稅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立系爭契約一份為證,並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保全服務費每月二十六萬六千元,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並由甲方負擔」等語,而主張系爭契約已明文記載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述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之營業稅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訂立系爭契約開始,上訴人每個月均係以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保全服務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請款單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係以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則請款單上記載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即僅須依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金額給付即可,至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部分,因為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金額開立任何單據或發票,則被上訴人即無額外再給付每月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之理。且營業稅係因為有營業之行為始須繳納之稅捐,而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保全服務費之營業行為,自應負擔營業稅,現因上訴人未據實開立發票申報營業所得,以致遭稅捐機關處以罰鍰及追繳漏報稅捐,且上訴人尚不能以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發票,作為其不開立發票而逃漏稅捐之藉口,是上訴人遭稅捐機關處以罰鍰及追繳漏報稅捐,此仍係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尚不能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且上訴人自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簽約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長達三年期間,亦從來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需額外負擔加值型營業稅,如此亦可證明,上訴人之請款單上即已加計營業稅在內,被上訴人自無須額外支付上訴人營業稅。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計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之營業稅部分,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共十六個月,共計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加值型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決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望民~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