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燕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燕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燕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月5日,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首開4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賴燕嬌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⒈101年11月11日下午1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加油站
內廁所旁的空地車上,以香菸沾取海洛因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
側門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8時40許,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燕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燕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悔悟之心。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指證上手有利於司法偵查及審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為警惕。
(四)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盧列,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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