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
每月繳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
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
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
於94年3月30日約定將上開利率變更為14.8%計付利息。詎
被告至96年1月25日止,共計積欠212,745元(本金201,966
元、利息10,77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12,745元,及其中201,966元部分
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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