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忠選任辯護人張克豪律師
陳曉婷 律師 蔡正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士忠於民國91年5月27日經祭祀公業 陳葳茹 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管理該祭祀公會於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陳葳茹」,下稱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陳葳茹陳士忠」,下稱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於103年11月間,代表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之樹林區三塊厝229地號共27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億5,55
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 丁芊妏 等5人,所得款項經丁芊妏等人存入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內,除 鵬惠裔鵬招 裔、 興義裔 等派下員(所應分得之款項共計4,920萬元)未領取外,均已分派,嗣陳士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11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上述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及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其個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士忠」,下稱陳士忠個人帳戶)內,將合計4,
888萬1,820元據為己有,侵占祭祀公業陳葳茹未及分派予鵬惠裔、 鵬招裔 、興義裔等派下員所保留之財物,做為其自身購買股票、骨灰位及墓園之用。
二、案經陳士忠自首及 陳伯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第155至1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437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66號卷【下稱偵13466卷】第10頁正反面、第69至70頁、第85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陸宏鵬錫玉堂 裔)、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興 (鵬招、鵬惠裔)、陳伯壽(鵬招、鵬惠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核退卷第12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下稱偵954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87至8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授權書(見核退卷第37至51頁)、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66號被告侵占案警卷【下稱警卷】第36至43頁)、祭祀公業陳葳茹不動產清冊(見警卷第34頁)、不動產清冊面積更正及分區異動表(見警卷第35頁)、樹林區三塊厝229地號共27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暨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授權書(見偵9540卷第19至61頁)、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66號卷被告侵占案附卷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及往來明細【下稱金流卷】第8至11頁)、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金流卷第26頁)、被告個人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金流卷第11頁至第24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1年5月27日經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等事務,有上開事證可參,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要甚明灼。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為被告辯護略稱: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之樹林區三塊厝229地號共27筆土地業經被告變賣,因此所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屬於祭祀公業,而係屬於應分派予派下員之財產,難認被告侵占行為屬業務侵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167頁)。然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告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於代表祭祀公業陳葳茹處分樹林區三塊厝229地號共27筆土地,在收受處分財產之收益後,尚有管理財產之責,其在尚未分派予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財產之持有過程中,多次自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將之侵吞入己,其各次所為,自應以業務侵占罪論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比較舊法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部分,108年12月27日生效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1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11部分,分係於同日內先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分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罪,因其犯罪時日先後有別,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故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4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供述自己侵占業務上掌管之祭祀公業陳葳茹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並提出自首狀1份,經警通知被害人陳陸宏、告訴人陳永興等人製作筆錄,有被告(見核退卷第8至11頁)、被害人陳陸宏(見核退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陳永興(見核退卷第14至15頁)之警詢筆錄、自首狀(見警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18年1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9540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侵占金額高達4,888萬1,820元,侵害程度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迄今仍未賠償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內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5、6、7、10、11)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9)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分別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06年5月16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坦承侵占業務上掌管之祭祀公業陳葳茹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曾提出自首狀,但始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刻意推託賠償事宜;而其利用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藉管理售地款之便,圖謀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4,888萬1,820元,對其所購買之股票,骨灰位及墓園亦未處理,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絲毫未有賠償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鵬惠裔、鵬招裔所受之損害之意,置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鵬惠裔、鵬招裔之諸多派下員後裔之利益及對其之信任於不顧,被告實非真誠悔過。其犯罪動機顯係圖一己私欲,犯後態度亦非真心悔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自有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致原審量刑實嫌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雖依被告自首及行為時年滿80歲等規定減輕其刑,但請考量被告係受詐騙,一時失慮而動用祭祀公業帳戶款項,與一般業務侵占情況不同,被告事後已有提出和解方案,只是與告訴人等期望落差太大,未能成立和解,被告自己財力有限,並非不願賠償,並請考量被告已年屆90歲,若入監服刑,難以預料何時會發生危險狀況,被告已受到家人譴責,內心亦感悔恨,目前已交接管理人職位,請審酌上開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有自首情形,且其於行為時年滿80歲,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經本院查明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三㈠㈡),被告於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均據本院詳論於前(見理由欄貳四)。㈡況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業務侵占各罪間,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既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各執前詞,就原審量刑暨定執行刑反覆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尚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日期(民國)侵占帳戶及金額(新臺幣)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5年3月30日1,000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16日500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1月28日84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月2日150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2月13日77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2月16日①78萬1,44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②73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3月2日①150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②336萬5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3月6日1,000萬11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3月8日1,120萬1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年3月13日160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6年3月20日①120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②40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占金額共計4,888萬1,82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相關證據出處1被告之陳情書核退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2被告購買骨灰位、靈骨塔(淡水懷恩園)等物而匯款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6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22日、106年3月2日)核退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06頁;偵13466卷第54頁、第55頁、第59頁3被告購買骨灰位等物(宜城12人家族、土地權狀)而與峰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06年3月3日、106年3月13日)、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3月3日、106年3月18日)、匯款單(106年3月2日、106年3月6日)、保密協議書、保密切結書、匯款資料(106年3月2日)核退卷第95頁至第105頁;偵13466卷第60頁4被告購買骨灰位等物(淡水宜城12家族、4人家族)而與立展禮儀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3月6日)、委託代辦授權書(106年3月7日)、匯款單(106年3月20日)、匯款資料(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0日)核退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3466卷第62頁、第64頁5被告購買益生生技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9日)偵13466卷第41頁、第44頁6被告購買長泓能源科技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年4月7日、105年4月14日)偵13466卷第42頁、第43頁7被告購買宣捷生物科技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31日、106年3月8日)偵13466卷第45頁、第46頁、第61頁8被告購買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25日)偵13466卷第47頁、第50頁9被告購買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日、106年2月16日)偵13466卷第48頁、第49頁、第57頁10被告購買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年8月26日)偵13466卷第51頁11被告購買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日)偵13466卷第52頁、第53頁12被告購買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6日)偵13466卷第56頁、第58頁13被告購買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27日)偵13466卷第63頁、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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