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敏選任辯護人蔡政憲律師被告劉惠蘭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敏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之新北市三重區富貴里第3屆里長候選人,被告劉惠蘭則為富貴里之里民,具有新北市三重區富貴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詎呂淑敏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投票權人即被告劉惠蘭所使用市話00-00000000號聯繫,期約「當選後將聘用劉惠蘭及有投票權人 陳寬 擔任鄰長或巡守隊乙職」,而以此方式向被告劉惠蘭期約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被告劉惠蘭則承上開與被告呂淑敏之約定,竟與被告呂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由被告劉惠蘭實際前往陳寬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內,期約「當選後將聘用有投票權人陳寬擔任鄰長或巡守隊乙職」,而以此方式向 陳寬期 約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寬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呂淑敏、劉惠蘭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劉惠蘭另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期約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寬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
(一)被告呂淑敏辯稱:被告劉惠蘭打電話找我是跟我說她要幫我向陳寬拉票,若我當選後,要給陳寬當鄰長的事情,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她,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劉惠蘭是怎麼跟陳寬講的,我也沒有詢問後續情況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呂淑敏並未與劉惠蘭達成任何協議,亦不知劉惠蘭向陳寬遊說之情等語。
(二)被告劉惠蘭辯稱:我是因之前被告呂淑敏丈夫 楊建偉 有幫我處理狗施打預防針的事情,想幫被告呂淑敏拉票才打電話過去,跟她提議以讓陳寬當鄰長的方式幫她拉票,但呂淑敏並未答應。我自己去找陳寬拉票,但我沒跟陳寬說呂淑敏當選後要讓他當鄰長的事,我只說如果呂淑敏選上,陳寬也可以當巡守隊,我沒有向呂淑敏說過要讓自己也當鄰長的話,是警察拿錯誤的通訊譯文問我,導致我誤以為自己年紀大茫茫中說要當鄰長,才會跟檢察官說我好像有,但實際上我沒這麼說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惠蘭與呂淑敏在電話中,2人並無達成向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劉惠蘭後續僅係自發性地幫被告呂淑敏拉票,逕自向陳寬表示將來可當巡守隊等語,且擔任巡守隊係自願無給職之職務,相關文康活動經費,僅屬鼓舞巡守隊士氣之用,不能算是利益。又被告劉惠蘭自始即無要為自己爭取當鄰長之情事,故不構成刑法第143條要求不正利益罪等語。
五、經查:
(一)107年所辦理九合一選舉,定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被告被告呂淑敏於同年8月28日登記參選,並經審定公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富貴里第3屆之里長候選人;而證人陳寬、被告劉惠蘭均為新北市三重區富貴里之里民,2人設籍該里戶籍均滿4個月以上,均具有新北市三重區富貴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劉惠蘭於該次地方公職選舉前之107年10月17日18時8分許,有以其住家市話撥打至被告呂淑敏之夫楊建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被告呂淑敏接聽電話後,與被告呂淑敏對話,於該次對話結束後,被告劉惠蘭即至證人陳寬經營洗衣店請陳寬支持被告呂淑敏選里長等情,為被告呂淑敏、劉惠蘭2人所坦認(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2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8、22、98至100、333至334、343頁,原審卷第64至65、120至121頁),核與證人陳寬、證人即被告呂淑敏之夫楊建偉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卷一第104至105、327至328、348頁、原審卷第220至224、227、229至230頁),復有證人陳寬、被告劉惠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新北在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19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卷一第109至111、213至214、393、39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淑敏涉犯上述犯行,主要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於107年10月17日18時8分5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為主要論據,即以該監聽譯文中被告劉惠蘭向被告呂淑敏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選上里長,他繼續作鄰長,我這樣跟他說好不好,他做鄰長,我做鄰長,我這樣跟他說好不好。...我是怕人家知道,我現在是要用這樣安撫他你知道嗎。...讓他想說選你也可以做鄰長,乾脆來選你,你聽的懂嗎。
被告呂淑敏:你跟他說盡量幫忙讓我爬上去,我爬上去。
被告劉惠蘭:爬上去不會虧待我們這些,對嘛,哈哈。
被告呂淑敏:對啊。有上述期日之監聽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19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卷一第213至214、221、223頁)。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呂淑敏、劉惠蘭2人於107年10月17日18時8分許對話之通話錄音檔案,可知該通電話由被告劉惠蘭先撥打電話給證人即被告呂淑敏之夫楊建偉,向證人楊建偉表示要找被告呂淑敏,楊建偉即將電話轉交與被告呂淑敏與證人劉惠蘭直接對話,被告劉惠蘭即主動告知被告呂淑敏有關陳寬為現任里長 胡天龍 之鄰長,陳寬與其家人加起來共有約10票,而向被告呂淑敏提出其欲幫忙拉票,及其拉票說服言語內容等想法,即以讓陳寬當鄰長的方式向陳寬拉票,2人對話多以臺語交談,對話全文內容有原審於108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而其中與本案相關重要對話內容節錄為:
(1)劉惠蘭:我現在就是說,妳如果選上齁,他繼續做鄰長,我這樣去跟他說,他當鄰長、妳當里長,同樣都鄰長,是這樣比較說以後他當跟妳當,妳愛蝦米款,同樣他當鄰長,我再這樣跟他說,惦惦都不要讓別人知道啦。
呂淑敏:喔,因為等我選上再說阿,妳就不用緊張嘛。
劉惠蘭:蛤。
呂淑敏:這回事,妳就免緊張嘛,等我選上、等我選上去再說啊,要當鄰長不當鄰長也要我選上去。
劉惠蘭:不是啦,我現在是怕人家知道,我現在是要用這樣來安撫他,妳聽得懂嗎。
呂淑敏:喔。
劉惠蘭:我現在是要安撫他說,若選妳他也可以當鄰長,那乾脆來選妳啊。
呂淑敏:嗯、嗯、嗯。
劉惠蘭:我現在是要用安撫的妳聽得懂嗎,我一直在想這件事到底可不可以跟妳說,不然現在如果說人家跟我說,人家當初怎麼說你知道嗎。
呂淑敏:嗯。
劉惠蘭:2個都是民進黨,看你要選給誰。
呂淑敏:他不是民進黨啊。
劉惠蘭:你啦。
呂淑敏:我是民進黨,他不是啊,胡天龍不是民進黨。劉惠蘭:胡天龍不是民進黨?呂淑敏:他不是民進黨。
劉惠蘭:他不是喔。
呂淑敏:民進黨提名只有1個而已,怎麼可能里內有2個民進黨。
(2)劉惠蘭:喔,我是說吼,我現在是說,我知道妳選上對啊,我現在是想說用這個跟妳商量,用這個我去偷偷跟他講妳聽的懂嗎?呂淑敏:嗯、嗯、嗯。
劉惠蘭:看妳怎麼想,妳如果可以我再去跟他說,不然我去跟他說拜託一下我動保要投給妳,不知道有要選還是沒要選,我不知道,說真的。
呂淑敏:對啊,我是怕說,他選出來,他有沒有投票也不知道。
劉惠蘭:蛤,對啊。
呂淑敏:妳知道我意思嗎,他現在有跟妳說「我要投、我要投給她」,不過他到底有沒有投我也不知道。
劉惠蘭:齁,對齁,妳還有考慮這個。
呂淑敏:是不是這樣說,不是,妳就說等我上去再說。
劉惠蘭:好、好。
呂淑敏:等 阿敏 上去再說嘛,我還沒選上去,妳跟我說這個也是沒用。
劉惠蘭:吼,我現在跟他說,盡量幫忙。
呂淑敏:嘿,妳跟他說盡量幫忙讓我爬上去,我爬上去(被打斷)。
劉惠蘭:爬上去不會虧待我們這些對嘛哈哈。
呂淑敏:對阿、對啊,這樣才對嘛。
劉惠蘭:這樣喔。
呂淑敏:是不是應該要這樣說!劉惠蘭:阿我就要先跟妳商量阿,我去對面跟他說,叫他順便拉樓上的。
呂淑敏:嘿、嘿、嘿。
劉惠蘭:因為他樓上的跟他比較好,阿我來跟他講一下。
呂淑敏:阿我是想說他有10票,阿10票他到底有投還沒投,不一定他投給胡天龍,他現在是他的鄰長吶,是不是這樣說。
(3)劉惠蘭:阿我現在就是這樣阿,阿現在妳教我說等妳選上。
呂淑敏:等我上去,嘿,要說再來說嘛,對不對!劉惠蘭:嘿,好。
呂淑敏:阿我還沒上去,妳跟我講這些也是沒用,妳知道意思嗎。
劉惠蘭:我知道,我知道,阿我要幫忙拉票,我不就得先跟妳講說他現在是現任鄰長,我就是這樣,一邊出去玩一邊想阿,忍不住跟妳說,阿我兒子說、我兒子說,我跟我兒子說,我兒子一聽動保也說,妳跟她說,我會回來投票、我會回來投票。
呂淑敏:齁,謝謝啦!謝謝啦。
劉惠蘭:阿我照妳的話這樣講啦。
呂淑敏:嘿、嘿拉,這樣講就好了拉,這樣說也比較好
聽拉,妳知道意思嗎?劉惠蘭:嘿啦嘿啦。
呂淑敏:對某。
劉惠蘭:因為我不會阿,所以想說先問妳阿,看要怎麼樣。
呂淑敏:嘿啦。
劉惠蘭:這樣我去對面拉他。
呂淑敏:好。
劉惠蘭:我去拉他,我惦惦的拉他阿我現在跟他說,暗的拉,暗的幫忙拉一下。
呂淑敏:嘿啦,阿等我上去再講嘛。
劉惠蘭:齁,好啦好啦。
呂淑敏:我都還沒選上齁,好嗎。
劉惠蘭:好。
呂淑敏:好、好、好。
劉惠蘭:啊妳不要跟別人說哦。
呂淑敏:我知道、我知道,我不會、我不會齁。
劉惠蘭:好,謝謝喔、謝謝。
呂淑敏:好,掰掰。
劉惠蘭:好,掰掰。(切斷電話聲)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劉惠蘭前開所陳:(1)並無以其擔任鄰長作為支持被告呂淑敏之條件。(2)另被告劉惠蘭雖有向呂淑敏提議要以讓陳寬當鄰長的方式向陳寬拉票,然被告呂淑敏於對話中對於劉惠蘭此項提議一再為否定之回覆,被告呂淑敏並未同意或允諾被告劉惠蘭上開提議,而係反覆向被告劉惠蘭稱:「等我選上再說」、「等我選上、等我選上去再說啊,要當鄰長不當鄰長也要我選上去」、「不是,妳就說等我上去再說」、「等阿敏上去再說嘛,我還沒選上去,妳跟我說這個也是沒用」、「等我上去,嘿,要說再來說嘛,對不對」、「阿我還沒上去,妳跟我講這些也是沒用,妳知道意思嗎」、「嘿啦,阿等我上去再講嘛」等語,不斷向被告劉惠蘭表明,是否要讓陳寬當鄰長這件事,要等選上才能談。且被告劉惠蘭並稱實際上陳寬究竟投給何人也不知道等語,顯示縱然陳寬答應,但是否確定投給被告劉惠蘭,並無人可知等語等婉轉方式拒絕被告劉惠蘭之提議甚明。
2、並據證人即被告呂淑敏之夫楊建偉證稱:我有接到劉惠蘭的電話,電話中劉惠蘭表示要跟我太太呂淑敏講話,我就將電話轉給呂淑敏,我人在旁邊,我看呂淑敏一副很不耐煩的樣子,一直講「等我選上以後再講」,因為劉惠蘭是里民,又不能得罪里民,我在旁邊聽,被告呂淑敏完全沒有同意在其選上後,劉惠蘭可以當鄰長或巡守隊的意思,呂淑敏講完電話後有跟我說劉惠蘭要以讓陳寬當鄰長的方式幫忙去拉陳寬的票,但呂淑敏跟我說「我都還沒選,選得上選不上都還不知道,你現在跟我講這幹嘛」,呂淑敏有說他一直回絕,但不知要如何跟劉惠蘭講,在這通電話聯繫後,即未再接到呂淑敏的電話,呂淑敏也從未到劉惠蘭的競選服務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3、又上開被告劉惠蘭與呂淑敏對話中,被告呂淑敏固曾向被告劉惠蘭表示:「嘿,妳跟他說盡量幫忙讓我爬上去,我爬上去(被告呂淑敏尚未講完即遭劉惠蘭打斷話語)」,被告劉惠蘭亦回稱:「爬上去不會虧待我們這些對嘛哈哈」等情。
(1)公訴意旨以被告呂淑敏請被告劉惠蘭向陳寬轉達支持被告呂淑敏,若選上不會虧待被告劉惠蘭和陳寬等人之意云云,但綜觀該部分對話之前後對話脈絡:被告呂淑敏在此對話前,才否定、婉拒被告劉惠蘭向陳寬行賄之提議,被告劉惠蘭因而稱:「我現在跟他說,盡量幫忙」等語,則被告呂淑敏辯稱於上開對話中稱「妳跟他說盡量幫忙讓我爬上去」,正即是請被告劉惠蘭向選民陳寬轉達多多支持的意思,並未有要以何種財物或不正利益為對價換取陳寬選票之意等語,尚不違情理,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劉惠蘭後續雖稱:「爬上去不會虧待我們這些對嘛哈哈」等語,然被告劉惠蘭與呂淑敏對話過程中,被告呂淑敏講話時,被告劉惠蘭即有插入接話而打斷被告呂淑敏之講話,尚難因此即驟認被告劉惠蘭打斷被告呂淑敏之陳述,而自行陳述其意部分,即驟認被告呂淑敏、劉惠蘭2人間已曾達成以某種特定財物或利益向陳寬行賄之共識。被告2人辯稱此部分對話並非被告已達成以特定財物或利益向陳寬行賄之犯意聯絡等語,足以採信。
(2)至於被告劉惠蘭雖於偵查中陳稱此部分的對話是指:「我投票支持呂淑敏,我幫呂淑敏拉陳寬的票,如果呂淑敏當上里長,我跟洗衣店的鄰長就可以當鄰長」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334頁),惟被告劉惠蘭於偵查中此部分之陳述,除與其等對話之前後文脈絡不符,已如前述外,另因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將被告劉惠蘭於對話中向被告呂淑敏所稱:「我現在就是說,妳如果選上齁,他繼續做鄰長,我這樣去跟他說,他當鄰長、『妳當里長』,同樣都鄰長,是這樣比較說以後他當跟妳當,妳愛蝦米款?同樣他當鄰長,我再這樣跟他說,惦惦都不要讓別人知道啦」等語,誤載為「我的意思是說喔,你如果選上里長,他繼續做鄰長,我這樣跟他說好不好,他做鄰長,『我做鄰長』,我這樣跟他說好不好?」(見偵查卷卷一第255頁),則被告劉惠蘭辯稱: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有誤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給我看時,我誤認自己因年邁,有向被告呂淑敏說自己也要當鄰長的話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4、證人陳寬先後所陳:劉惠蘭到洗衣店找我,向我說呂淑敏要選里長,要我投給 呂叔敏 ,我就回答好,劉惠蘭說我可以繼續當巡守隊幫忙呂淑敏,當下我也說好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04頁),及稱:劉惠蘭有到我住處說要讓我繼續當巡守,至於有無說要讓我當鄰長,我沒有注意聽,我也忘記有沒有講,後來我說選舉的事不要講,劉惠蘭說呂淑敏說他當選後再說,劉惠蘭僅說要讓我繼續當巡守隊等語(見偵查卷卷一一第328頁),於原審中亦稱:選舉前劉惠蘭有到我家跟我說欠呂淑敏人情,叫我要選她,我本來沒有注意聽,後來聊天比較注意聽是說要讓我做巡守隊這樣,他說要幫我跟呂淑敏爭取讓我做巡守隊,我想說他要我投給呂淑敏,我就說好,隨便,劉惠蘭好像有說等呂淑敏選上再說,我太太在旁邊就說不要再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7頁)大致相符,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
5、被告等辯稱:2人間本不認識,並未於呂淑敏競選服務處擔任服務人員或志工,劉惠蘭會向呂淑敏陳述前開內容,係因呂淑敏之夫楊建偉由 里民處 得知劉惠蘭因飼養狗未按期施打疫苗,遭衛生單位開單罰款,因劉惠蘭無法帶狗前往相關單位施打疫苗甚為煩惱,而由楊建偉協助聯繫處理,而免遭罰款因而認識,但彼此間並無交情乙節,核與證人楊建偉證述:在選舉之前,我跟呂淑敏均不認識劉惠蘭,是透過里民 林美月 的介紹說被告劉惠蘭家養的狗無法帶出門去打預防針,收到動保處要開罰的通知,我就幫被告劉惠蘭跟動保處聯繫,動保處人員表示准許備查,就不會開罰單,我接獲消息即聯繫劉惠蘭,雙方是這樣認識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則被告呂淑敏辯稱:劉惠蘭與我不是具有信賴關係之友人,不可能於接獲劉惠蘭電話時,即委請被告劉惠蘭替我以交付不正利益等方式招攬選民等語,不違常情。且觀卷附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見被告2人有於107年10月17日18時8分許曾有通話紀錄,於該則對話之後,並未見其2人再有何電話交談(見偵查卷卷一第229至299頁)。是被告呂淑敏所辯,有證據可佐,可以採信。
6、被告劉惠蘭於警詢中即稱:「...(問:你是否會因此投票給呂淑敏?)我會投給他,因為我飼養的狗注射預防針的事情,我有拜託他,他也有幫我打電話給環保局處理好這件事。...」等語,即被告劉惠蘭因所飼養狗須定期施打疫苗,但已過期間,仍遲未帶狗施打疫苗,以致遭相關單位通知遲延罰鍰事宜,劉惠蘭之所以無法帶狗施打疫苗是因犬隻罹病會咬人,以致無法順利帶出,被告呂淑敏之夫楊建偉自其他里民處得知該事,即主動協助聯繫主管機關及獸醫以圓滿解決,被告劉惠蘭因此心生感謝而欲投票與呂淑敏方式以為答謝,則被告劉惠蘭辯稱:欲投票給呂淑敏並非呂淑敏有何承諾其當選同意由劉惠蘭、陳寬擔任鄰長或巡守隊之職等語前後相符,非不可採。
7、有關卷附警方所調閱被告2人住處、服務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依編號1至5畫面下方之說明,固記載被告劉惠蘭於107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自住家出門後,至對面洗衣店,於同日19時19分許返家,於同日19時36分行經住家旁無名巷前往被告呂淑敏服務處,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該服務處返回等情(見偵查卷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然觀所翻拍被告劉惠蘭住家附近監視器照片所呈,被告劉惠蘭於10月17日19時36分許,被告劉惠蘭行經住家旁無名巷往呂淑敏服務處方向前進,但僅間隔1分鐘即於同日19時37分許,被告劉惠蘭即從呂淑敏服務處返回部分,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在券可按(見偵查卷卷一第115至119頁),可徵被告劉惠蘭所稱,原本要至呂淑敏服務處,但因很多人而未進入服務處即離開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尚難僅以有誤載之監聽譯文,被告劉惠蘭因此誤會而為不利於己陳述,及被告呂淑敏亦一再表明等選上再說,現在說沒用等語部分,即驟認被告呂淑敏有承諾、同意被告劉惠蘭提議投票支持呂淑敏,當選後將聘用劉惠蘭、陳寬分別擔任富貴里鄰長或巡守隊隊員之犯意與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呂淑敏與劉惠蘭間主觀上有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呂淑敏、劉惠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被告2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呂淑敏、劉惠蘭犯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2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第143條之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呂淑敏、劉惠蘭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敏未明確拒絕或以立即打斷劉惠蘭之提議,及被告呂淑敏所陳:選上再講,你不用緊張等語,顯為暗示劉惠蘭對提議之允諾云云,惟查,言語表達方式本有多種,如欲拒絕對方,一般正常成年人且在不熟識者間,多以客氣、委婉方式表達,以避免對方因此感受難堪、尷尬或臉面無光,甚或因而得罪對方,且一般認對於某項提議,對方如回覆「再說」之意,即為拒絕之意,尚難逕認有何同意之暗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新事證,僅以監聽譯文或證人、被告等人陳述內容再為解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