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信用卡申書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繳付原告,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至98年6月
2日止,被告累計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378,753元及其
他利息費用72,752元,合計451,505元未予清償,迭經催
討,仍未償還,被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
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異議:本件債務尚有諸多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雖於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本件債務
尚有諸多疑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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