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9.99%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並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3個月以上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
96年4月27日止,合計積欠268,76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7,
202元及利息部分為71,567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及國際卡歷史
簽帳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