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品辰與 劉仁齊 曾為同事,2人素有來往,劉品辰於民國108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因創業需求向劉仁齊洽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應在借用期間協助繳納所有本案車輛衍生之費用,劉仁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停車場,將本案車輛交付劉品辰占有使用。詎劉品辰於109年1月至2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因需錢孔急,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加油站,將本案車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質押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車侵占入己。嗣因劉仁齊發覺系爭車輛罰單款項甚鉅,劉品辰亦多次推託處理,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案經劉仁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品辰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劉仁齊借用本案車輛,竟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輛供其向他人借款週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審酌上開車輛仍有價值,又被告雖曾在偵訊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以質押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得款7至8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又本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7萬元,自應認定為7萬元,是上開7萬元係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