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張從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記載交通裁決之字號為被告109年7月29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78053號,並附該字號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惟查,上開被告所為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亦即非屬被告開立之正式裁決書。而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即被告為裁決,此亦有被告109年9月15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98564號函文及所附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涉違規尚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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