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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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林紀綺 被告 蔣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至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至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一八日至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一七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十八」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簽立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安泰銀行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42%採浮動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原借款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原借款利率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08年8月16日,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082,508元,及利息(108年8月16日當時安泰銀行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為1.08%加碼4.42%即按週年利率5.5%計算利息,計算式:1.08+4.42=5.5)、違約金(按原告提供被告之本息攤還表,前3期應攤還本金分別為13,604元、13,666元、13,728元)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爰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50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604元自108年9月18日至108年10月17日止,及其中27,270元自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止,及其中40,998元自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止,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金1,082,508元自108年9月18日起,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被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19、21、23、37、35、36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