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袁明韌 (原名 袁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
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簽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被告申辦取得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3月3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2,756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依前述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截至94年8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56,451元(含消費本金52,057元、利息4,394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另於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晶片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定書第
8條約定,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6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3月29日止,借款尚餘499,733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1元,及其中本金52,057元,自94年
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33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