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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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財吉寶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惟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
張:依兩造所訂「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約款,兩造因該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惟依原告所提卷
附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觀之
,兩造並無合意以本院為其間因上開契約所生訴訟之管轄法
院,是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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