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温秀芳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8日起至92年5月8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
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59,273元及至88年8月7日之利息外,其
餘款項迄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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