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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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又係法人,而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時之住所地及目前住所地
均在南投縣,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
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
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
將本件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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