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代理人 陳慰 時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逾期未繳納分期款為由,擅將自訴人分期付款所購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取回,自訴人前往被告處償還貸款餘額,被告竟表示需加上拖吊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餘元,方可取回該車,另該公司法務人員提出本票裁定及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自訴人察覺原空白本票已填上七十三萬元整,且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自訴人所為,若被告都以此手法變相增加貸款人之貸款金額,將使貸款人受害,懇請法官為此消費糾紛作出合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