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黃德富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件肇事自摔致四肢癱瘓,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為重度肢障)影本1份存卷可查,教訓已深,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專科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黃德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2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富自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至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54之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不慎摔落路旁溝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醫院內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8.83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在醫院內抽血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32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騎車摔落路旁溝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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