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4行「...100年11月...」應更改為「...100年12月...」及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其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等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8、0.61、0.35、0.55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4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前案於100年11月8日確定後,然被告竟未及二月即再以相同方式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而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證先前諸次刑罰裁量均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本院於刑罰裁量上即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1號被告蘇志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山下巷2弄4之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山下巷2弄4之7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且被告酒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事。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