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8號

原告 鄭文祥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且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

 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張巧亭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740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見112年度司票字第27740號本票裁定影卷),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簽發,被告公司的業務都並未見面,也沒有簽合約書,是張巧亭找人代簽原告的名字,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張巧亭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部,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25日竹營字第1130000229號函(下稱中華郵政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竹北字第1130001235號函(下稱合作金庫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暨中華郵政函後附申請書之「戶名:鄭文祥」中「鄭文祥」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合作金庫函後附之存款印鑑卡之「鄭文祥」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均係原告本人所親簽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簽發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姓名,究否為原告所親簽?

  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112年度司票字第27740號民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司票字第27740號本票裁定影卷),其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自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對於中華郵政函後附申請書之「戶名:鄭文祥」中「鄭文祥」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合作金庫函後附之存款印鑑卡之「鄭文祥」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均係其本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庭勘驗比對中華郵政函後附申請書之「戶名:鄭文祥」中「鄭文祥」簽名、合作金庫函後附之存款印鑑卡之「鄭文祥」簽名,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姓名之簽名後,認定其等簽名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及筆劃型態均相符一致,認係同一人即原告之筆跡,此有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諭令兩造就上揭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兩造均稱「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據上,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堪以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親自簽發等語,應屬有據,足以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並未簽發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0年6月28日

126,800元

112年9月28日

張巧亭

鄭文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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