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告 李宛縈
訴訟代理人 詹巧薇
被告 朱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本院為系爭租約發生爭議時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扣除被告已繳納112年10月及11月清潔費1,000元,並追加遙控器及車庫鑰匙費用320元,變更請求金額為3,320元,亦有更正暨聲請狀、追加暨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133、17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金扶輪大廈(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9)第29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不含清潔費,每月清潔費500元由被告支付給社區管理室),租期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表示要提前解約,即租到112年12月10日止,詎金扶輪大廈總幹事於被告退租1個月左右,向原告催繳被告承租期間之清潔費,原告始知被告未繳交清潔費,嗣原告向被告催繳承租期間之清潔費,始坦承因欲請社區管理室之警衛轉交車庫遙控器及地下室車庫鐵門鑰匙給原告,有應警衛之要求繳交112年10月及11月車位清潔費1,000元,然被告仍積欠6個月之車位清潔費共3,000元,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代被告繳清積欠之車位清潔費3,000元,另被告謊稱已將遙控器及車庫鑰匙,致原告支出遙控器及車庫鑰匙費用320元,合計3,32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將系爭停車位借給朋友的小孩使用,是被告與其共用的,他表示有繳納清潔費,所以後來要返還遙控器時,管理員表示還有2個月的清潔費沒有繳納,被告有結清積欠之1,000元清潔費,遙控器及鑰匙則已經交給警衛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2年4月至9月之清潔費3,000元,且已代繳該清潔費3,000元,並提出金扶輪大廈112年4、5、6、7、8、9月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⒉被告雖辯稱:朋友的小孩有繳納清潔費 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實,尚難採信,且證人 黃瓊瑩 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擔任總幹事,同年10月因公受傷,於同年11月離職,2號6樓之9車位(29號)的清潔費用,112年4月至9月都沒有給付,我8月就職,我一直有向被告催討,但被告說是房東要付,金扶輪社區很特殊,需要將正本收據給欠帳的人,帳上雖然做有給,但是事實上被告一直沒有給錢,所以後來我沒有給他收據,並將收據作廢,總帳只是一個草稿,並非真的有入帳,存款簿也沒有入帳的記載,所以確實沒有給付(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沒有繳納112年4月至9月的清潔費3,000元,復有現任總幹事提出該作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又參以被告與社區主委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主委妳好,…單據已找到請查收(檢附112年10、11月管理費收據)。(主委)之前的呢?還差3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亦證被告確實未繳納112年4月至9月之清潔費3,000元。
⒊原告已代被告繳納112年4、5、6、7、8、9月之清潔費3,000元,已如前述,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3,0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遙控器及鑰匙費用部分:
被告另辯稱已將遙控器及鑰匙交給警衛云云,並提出與社區主委之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參現任總幹事提出之陳報狀陳稱,於112年12月8日收取被告繳納112年10月及11月管理費1,000元,並無繳交遙控器與地下室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社區並未受領被告所稱已交還之遙控器及鑰匙,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遙控器及鑰匙交還給社區或原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已將遙控器及鑰匙則已經交給警衛云云,亦難採信,被告既未交還遙控器及鑰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遙控器及鑰匙費用320元,亦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3,320元(計算式:3000+320=332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雖於113年2月1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清潔費,然該函文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35-41頁),自未生催告之效力,則本件之請求,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2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