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2號
原告 廖純雅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憲璋
被告 呂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純雅、廖宥叡、廖品寧、廖憲璋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廖純雅、廖宥叡、廖品寧、廖憲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遭註銷普通小型車駕照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鎮興路1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口處10公尺內禁止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且未緊靠路邊停車。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廖武雄 於同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興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52分,因中樞衰竭死亡。伊等為廖武雄之子女,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武雄酒後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於禁止停車處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過失肇致。廖武雄就系爭事故亦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原告為廖武雄之子女。
㈢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於禁止停車處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下稱審交訴卷)、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造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廖武雄之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99至1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父親,渠等原得享有與廖武雄共享天倫之親情互動、孺慕之情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無從回復。佐以原告自陳:因失去父親感到難過(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次查,廖純雅自陳五專肄業、現為傳播用品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廖憲璋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傳播用品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廖宥叡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廖品寧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夜市攤販、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又廖純雅112年度所得約46,000元、名下有有不動產、廖憲璋112年度所得約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廖宥叡112年度所得約4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廖品寧112年度所得約3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受害情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廖武雄就系爭事故亦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91至92頁),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判斷(見本院卷第13頁)。則廖武雄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違規停車,其仍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甲車,而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撞擊之面積、力道,堪認廖武雄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審酌廖武雄酒後駕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較大交通事故風險,而認廖武雄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三成之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事故間接被害人(即因廖武雄死亡,渠等身分法益因而受侵害),渠等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亦應承受廖武雄之與有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10=30萬元)。而原告各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應准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4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8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