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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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7年度拍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如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分別於95年8月10日、96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元、20,000,000元,清償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0日、97年11月23日),詎抗告人自97年4月23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53,184、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稱本件尚有爭議之處,債權之確認及到期仍有爭議云云,核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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