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9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因事實須特定何年何月何日所發生之何種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如係金錢,請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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