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4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4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5,74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43,614元,合計239,357元。
該等訴訟費用,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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