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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