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兆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兆達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犯罪動機、目的(警詢時供稱基於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59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74號被告文兆達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兆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曾錦生 所有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離開現場。嗣曾錦生於同日14時15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錦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兆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錦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錦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告訴人曾錦生於偵查中陳稱:伊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後,便將手機放在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並到對街吃飯,吃到一半想使用手機,便回到原處要拿手機,結果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失竊物品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應認告訴人對於遭竊物品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是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