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仕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仕傑為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BQ號之普通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園交流道埔心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向前撞擊 徐毓婷 (未受有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N6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乘客即告訴人 莊曉勻 受有頭部外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