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施用時間,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15日為警採尿前2天」;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102年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補充被告詹佳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佳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因另案受羈押前以鐵工為業、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業經 丟棄(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