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彥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