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翁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翁明傑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59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1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 陳尉州 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翁明傑迄今僅支付5千元,此有被害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3359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
102年1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陳尉州2萬元,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迄本件檢察官聲請前僅支付5千元,固如前述。惟受刑人嗣業於103年3月24日當庭支付餘款
1萬5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當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受刑人已將餘款全部履行完畢,且經被害人表示對於原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同上筆錄可稽,從而,尚難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