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聲明人 姚建 聲明人 姚佳莉 相對人 姚銘波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銘波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死亡,聲明人姚建、姚佳莉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拋棄繼承書、死亡證明書、委託書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聲明人姚建、姚佳莉固提出上揭書件為證。然聲明人二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乙節,本院無從僅憑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確認;又聲明人二人是否確有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真意等情,難以據卷附之拋棄繼承權書加以確認,因該拋棄繼承權書上所示之聲明人二人印文及聲明人姚佳莉之簽名字樣是否確為聲明人二人親自所為,殊非無疑。嗣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明人二人到庭陳述,以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惟渠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難以據聲明人卷附之書件確認聲明人二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權利,以及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