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張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靜榮以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 邱偉智 ,供該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419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 鄭子靖 (後改名為「 季子 崵」)、 于庭婕鄭景韓 當庭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3年
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第48號、第49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收據3紙附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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