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8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5日起至
101年6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第一級客戶之利率減0.68%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3.6%浮動計息(原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目前即按5.025%計息。又被告如未按期依約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加計違約金,且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於93年2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原告乃同意給予3年寬限期即自93年3月25日起3年內,被告僅繳利息,不還本金,並簽立放款增補合約書。詎被告自9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975,427元未清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合約書、放款增補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