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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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陸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參張(票號:IG000555、IG000556、IG000557)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IH001
503、IH001504、IH001505)〕,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相對人以其就第三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興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持該裁定就上開建物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二五0三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及鴻寶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並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及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為擔保,且提存在案,嗣於該定期存單屆期後,另先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裁定,將上開現金及定期存單等提存物,准予變換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陸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參張(票號:IG000555、IG000556、IG000557)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IH001503、IH001504、IH001505)〕,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並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0六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上開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案卷審核結果屬實。相對人對上開建物既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從執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而未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提供上開提存物為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