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安振船舶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有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佰捌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港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達奇港灣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並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七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三年九月聲請法院就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依法假扣押,嗣經法院以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八九0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達奇港灣公司收取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亦不得對被告達奇港公司清償,詎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有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佰捌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則以:伊與被告達奇港灣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簽立工程契約,被告達奇港灣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工以後,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分別函催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儘速改善,惟被告達奇港灣公司並未如期改善,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達奇港灣終止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連帶保証人行使沒收履約保証金之權利,惟連帶保証人迄未將保証金補足予伊,伊對被告達奇港公司尚有違約之損害賠償金及約定應沒收之履約保証金得扣抵應付之估驗工程款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因對扣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進而聲明異議者,執行債權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其私法上所處之不安定狀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於法有據,此合敘明。
五、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達奇港灣公司有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請求權,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一八九0號執行事件就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對被告達奇港灣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亦不得對被告達奇港灣公司清償。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則以被告達奇港灣履約進度落後,伊以與被告達奇港灣公司終止契約,對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尚有違約之損害賠償金及約定應沒收之履約保証金得扣抵應付之估驗工程款項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八九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聲明異議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証,為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所不爭執,被告達奇港灣公司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其他書証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達奇港灣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間就「台中港航道浚深拓寬工程(第六標)」工程款項,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四年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應給付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工程款二千四百零五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並退還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履約保証金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挖船逾期港罰款及品管費共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被告達奇港灣公司應負擔之預付款利息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應給付被告達奇港灣公司二千五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而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就上述款項中六百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可保留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被告達奇港灣公司現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可請求之款項為一千九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此有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一紙附卷可憑,則依前述調解書觀之,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確有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之債權存在,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確有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達奇港灣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確有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