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部分補充「乙○○(本院另簽分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眾聚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罪。被告丁○○、甲○○、丙○○、戊○○間就上開犯罪,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本院另簽分他案審理)固明知被告丁○○租用上開房屋係作為聚賭之場所,仍予出租提供,然其僅提供賭博之所在,並未參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所獲僅為固定每日5,000元之利益,而與聚眾賭博所得抽頭金之多寡無涉,顯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甲○○、丙○○、戊○○間,就聚眾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認被告乙○○僅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自亦非聚眾賭博犯行之共犯。又被告4人所為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4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4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小,且獲有相當金額之不法收益,然其期間尚短,危害社會風氣尚非嚴重,而被告丁○○主持上開賭局,情節較重,被告甲○○、丙○○、戊○○均僅受僱附從而犯罪,情節稍輕,而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對講機2台係供被告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新台幣19,900元係被告丁○○聚眾賭博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然依共犯均應同負全部罪責,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