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壹包(其中叁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壹包淨重貳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叁包淨重貳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叁公克;叁包淨重拾肆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壹包(毛重拾肆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陸包(其中貳包毛重為零點陸公克,肆包毛重分別為伍點捌公克、叁點柒公克、零點捌公克、肆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大包、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壹包(其中叁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壹包淨重貳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叁包淨重貳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叁公克;叁包淨重拾肆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壹包(毛重拾肆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陸包(其中貳包毛重為零點陸公克,肆包毛重分別為伍點捌公克、叁點柒公克、零點捌公克、肆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大包、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分別在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七樓二六室、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嘉義縣六腳鄉灣內一二三號、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二○號八○八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分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七樓二六室,經甲○○同意警察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一包(毛重十四點七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為警持搜索票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為零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暨未發現毒品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六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二○號八○八室經甲○○同意警察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三包(淨重二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三包(淨重十四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七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分別為五點八公克、三點七公克、零點八公克、四二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大包,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何俞瑩法官周瑞芬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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