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橡皮筋壹條、黑色小布包壹個、吸食塑膠勺管參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中縣清水公園內,以每二日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餘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五○一室內查獲,並於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筋一條、黑色小布包一個、吸食塑膠勺三支及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橡皮筋一條、黑色小布包一個、吸食塑膠勺三支及注射針筒四支足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篩檢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光田綜合醫院抽血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八、四二頁),則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前開說明、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餘次之犯行,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連續三十餘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其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橡皮筋一條、黑色小布包一個、吸食塑膠勺三支及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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