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上訴人 梁語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被上訴人 曾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得新臺幣(下同)1707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保證書,承諾每月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因此對上海商銀所負貸款債務。惟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未依約定償還,被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僅得代為償還,合計繳付153萬810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810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有代被上訴人償還對上海商銀貸款之債務,該債務既非約定或法定利息,即與民法第207條規定無涉。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證人 張碧冬 前向伊借款,後因拒絕還款而與伊發生糾紛,張碧冬可能因此心生嫌隙為伊不利之證述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