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上訴人 廖政坤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廖峻橖 係持上訴人真正之存摺、印鑑章,向被上訴人領取每次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系爭7筆款項,尚無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採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等規定之適用,而兩造約定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取款約定事項說明,亦無需審核提款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以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被上訴人並不知係廖峻橖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前來提款,而如數給付,自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即上訴人已生合法清償效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警示資料、警示相關法令規則等件,及證人 廖偉志 之證述,參互以察,在電腦系統警示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7筆款項是否屬於異常交易而得據予暫停提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並不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39萬元,均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論述所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